多家企业联名担保?
一、这个事得分开来看,一个是股权质押,一个是连带保证责任 1.股权质押是公司作为出质人,以自己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向债权人(即银行)进行融资,符合《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债券质押”的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2.连带保证责任是指债务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不愿或未足额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即银行)可以要求任一笔或几笔借款的任何一个担保人均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这里需要注意一点: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但是,禁止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提供担保。换言之,以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无效——但担保协议另有约定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情况除外。 本案中,几家企业的共同担保行为,从形式上既未经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董事会同意,属于越权代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认定无效。同时,鉴于上述协议仅有各保证方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而无出具书面委托的文件,故对保证方而言也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 在前一部分中我们已经论述了担保协议的效力问题,现在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违约责任该如何承担。一般来说,在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债权人的损失,并对已产生的损失互相按比例分担。 不过,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债权人(即银行)在与企业签订贷款合同时,明知或者应该知道借款人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还继续放贷,主观上存在过错;而企业作为借款人,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却与银行签订合同骗取资金,客观上也造成了损失的扩大。综上,法院酌情确定由银行和企业各自承担50%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