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告政府能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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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 我国法治进程在不断完善,给老百姓带来了更多的权利和自由,也带来了更多维护自身权利的机会。以前遇到事情都是“找领导”,现在可以“上法庭”了。这是社会文明的进步,也是法治化进程的必经之路。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对于政府的依赖在不断减弱,同时受国外司法独立等理念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主动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但政府作为特殊的主体,存在“官”的属性,其行为的制定或履行必然受到相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调整。当政府的行为发生违约或者违法的情况时,就有可能被诉至法院从而面临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实践中,因为政府的行为既可能涉及到行政行为也可能涉及行政处罚,而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行政官司不裁定,一裁终决无上诉”的特殊制度安排,如果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话,往往就会面临败诉风险。不过,在特定的情形下,政府也是可以成为被告的,比如环境公益诉讼中,政府就有可能成为了被告。

除了行政诉讼外,政府也有可能成为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拘留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既可以申请复议又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对其他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即上一级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知,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先复议再诉讼或者复议不成立直接诉讼两种路径。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两种路径的选择权在法律上属于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一般都会选择先复议再诉讼。 因为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审判主要围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而决定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据是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以及事实证据,行政机关作为专业机关,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理解自然优于个人,因此在起诉前先经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是必要的。

当然,如果经过复议仍维持原行政行为,则原告再行起诉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经过复议程序,复议机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则原告可以就此起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此情况下,原告选择了先行复议再行起诉的途径,实际上并不会受到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经过复议后,复议机关于60日内不作决定的,原告可以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虽然通常而言行政复议是以书面审查为主,但并非绝对如此。为了查明案情,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采取听证的形式进行调查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就类似于司法审查的模式了。从这方面来说,复议案件实际上也是有“庭审”过程的。只不过这种“庭审”比较简略,时间也比较短,程序没有司法过程那么完备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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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企业与政府的法律之争,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时有发生。其中,被称为“民告官第一案”的深圳原大中华会计师事务所诉财政部行政审计案,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

1993年11月,国家审计署与财政部组织4个审计组,对深圳35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是深圳市大中华会计师事务所“管理不善,内部失控,存在严重欺骗审计机关和税务机关及广大客户的行为”,给予吊销《会计师事务所许可证》的处理。该所在1994年6月更名为“深圳市原大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后对财政部的处理不服,于1994年8月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财政部与审计署联合下达的审计决定中,审计处罚和审计处理没有区分,不能确定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审计署还是财政部作出的,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1996年9月,深圳市原大中华会计师事务所以财政部的审计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的是审计处罚决定中有明确处罚内容的部分,该处罚内容是针对原告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1996年9月18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作为原大中华会计师事务所的主管机关,财政部对原大中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属于其行使审计监督权和行政管理权的行为,财政部对原大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审计处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有关给予原大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吊销《会计师事务所许可证》、责令其自行清算停业以及有关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处罚等审计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违反法律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判决撤销财政部的审计处罚决定中有关吊销《会计师事务所许可证》、责令自行清算停业、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处罚部分。

财政部不服,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1997年7月1日,北京市高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是我国第一起会计师事务所起诉政府部门并获得胜诉的案件,被业内人士称为“民告官第一案”。之后,作为原告的深圳市原大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更名为“深圳市中审会计师事务所”。

1999年3月,中注协作为民政部注册登记的社团法人代表全国会计师事务所就财政部重新制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和《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培训制度》致函民政部,请求民政部履行社团管理职责,制止财政部以行政管理的方式干预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自治管理。

同年11月,中注协再次就财政部强制推行《管理会计师》培训一事,请求民政部纠正财政部强制干预行为。民政部高度重视中注协反映的情况,责成有关部门向财政部了解核实相关情况并对财政部予以督导。在民政部直接干预下,财政部终止了强制推行上述管理行为。

上述两起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业组织与政府部门的法律之争,开创了我国行业组织依法维权的先河,对于促进财政部门转变管理方式,推动行业管理体制改革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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