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是不是小微企业?
不是!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所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指: (一)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小型企业会计制度。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具备纳税资格的企业才能被称为“纳税人”;而一个税种只对特定的纳税人征收,如果作为税种的纳税人都没有,那么自然不具备征税主体的资格。显然,分公司作为总机构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的第二条中规定的纳税人,所以不具有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也不能享受相应的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 但请注意,这里所说的 “不征税对象”和“免税项目”均指总机构层面的,对于分支机构层面,仍属于应税范围并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只不过这部分收入归入到总机构账户,由总机构统一纳税而已。
另外,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不属于独立法人,在计算增值税时不能单独核算应纳税额,因此不能享受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但请注意,这里说的是免征增值税,而不是不征税款。也就是说,虽然不需要开票,但是仍然需要申报,此时即使是没有销售,也是需要0申报的。否则就是违反税收征管法的处罚了。 需要说明的是,现在小规模纳税人都是实行税务登记时自动认定,无需自行填写资料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