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福股份官司判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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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看了判决,还没出结果呢。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分别为:

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时效;

2、被告是否为上市公司;

3、如被告并非上市公司,其信息披露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的事实。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永福公司公告可知,股东会决议通过分红并减资以及实施分红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而原告起诉时间2016年7月26日,显然未过法定时效。且根据《证券法》(2010修正)第七十八条规定,无论盈余分配还是减资,都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因此即便认为原告2016年7月26日起诉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时也并未过期。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虽然李海兵等人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5月28日之后继续持有永福公司股票或者转让受让该部分股票,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公司是否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围绕公司是否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原则进行界定。同时,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2号——如何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因虚假陈述受到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构成提供虚假陈述犯罪的,应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进而应当认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据此,本院认定永福公司系信息披露义务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被告在制定利润分配预案时未履行提示性披露义务,构成信息披露瑕疵。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条款规定的“应当事先向有关部门报告”中“应该”一词具有“应当”“必须”的强制性含义,因此相关部门收到的信息披露备案材料应为法定报告义务,而非建议性的报送资料。故被告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虽未履行提前报告的义务,但并不存在违反强制披露义务的情况,不构成证券市场违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综上,因二审判决与一审法院观点不一致,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理由欠缺法律依据,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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