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润昶能成交吗?
1.首先,这个案子目前还在审理中,还没有判决; 2.其次,这个案子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东是否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有两种责任形式:一是连带责任(第3条),二是补充责任(第178条第3款); 这两种责任的划分标准是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
本案中,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的情形呢? 答案是肯定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两被告的实收资本在成立时仅为60万元,而验资报告和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两者相差40万元,且之后也没有补足。同时,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银行账户与被告二之间的款项往来频繁且巨额,有合理理由相信两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主张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二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当然,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被告二追偿的问题,法律也是有明确规定的。
综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二欠付货款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一、被告二之间财产混同,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考虑到双方交易的时间距今已经长达十几年,又因市场变动等因素导致货物价值下降,故本院酌情认定由两被告承担的违约损失为9万元。 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损失,由于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