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能提供贷款吗?
担保公司是有一定的义务去进行担保,但是并不包括放贷的义务。因此对于题主的这个问题其实应该分开来看,即先谈何为“为借款人提供融资服务”以及后谈“担保公司是否能提供这样的服务”。 所谓“为借款人提供融资服务”从字面上理解就应该包含两个要素,一个是“借款”、另一个是“提供融资服务”。
1. 什么是借贷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结合现行立法看来,能够产生相应民事法律后果的合同主要包括三种,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所以所谓的“借”就是从他人处获得财务的契约;相对的,将钱借给别人,自然便是“贷”。至于是否应当签订书面形式合同,则遵从我国合同缔约自由原则,原则上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的订立并无法律上的不利之处。
2. 什么又是提供融资服务呢? 所谓提供融资服务,按照最宽泛的理解便是指帮助借款人融通资金。由此,自然可以进一步认为,若担保公司能够帮助借款人与其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进行沟通并顺利取得贷款,便属于提供了融资服务。当然,这种定义下的提供融资服务似乎过于宽泛,故还需对概念做进一步限定。
在讨论何种情形下属于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了融资服务之前,需要先明确一个前提,即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之下,除非存在担保公司被明确指定为借款人的借款保证人或者共同还款人之情况,否则,担保公司仅能基于其与借款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向借款人主张债权,而没有直接向借款人支付保险金或理赔金的义务。换言之,即使担保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亦不能产生代为求偿权。
综上,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公司只能在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进行撮合,而不能直接代替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付款责任。通常情形下,担保公司并不能直接给借款人提供融资服务——它只能基于其与借款人之间的担保合同,请求借款人依约偿还担保合同项下应付款项。 只有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担保公司才能向借款人提供融资服务:
一是,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同时,借款人对贷款人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然而,由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并向债权人(即本案的担保公司)追偿,在此种情况下,作为次债务人的担保公司应当在所接受的代偿范围内就前债务人的债务向借款人承担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条]。
二是,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且,借款人对贷款人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与此同时,担保公司对借款人也享有担保合同的权利,即担保公司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以借款人尚未支付的保证金或其他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 ]。 但是,上述规定中的担保公司的责任是在特定条件下才承担的补充性责任,并且需要由借款人先行向贷款人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