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告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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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企业的起诉对象和诉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并未对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做出区分,因此对于题主提到的“合伙企业”应理解为普通合伙企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普通合伙企业的起诉对象应为全体普通合伙人。 如果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则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合伙协议为准。

二、合伙企业承担责任的形式 合伙企业作为民事主体,其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财产责任和人身责任两个方面。其中财产责任又包括给付金钱和实物财产两种形式;而人身责任主要是指合伙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权承担的财产责任主要包括:

1.清偿债务。这是合伙企业承担的最基本的财产责任,即当合伙企业负有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合伙企业承担责任并履行清偿义务。 2.提供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合伙企业为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往往会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可以提供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提供保证。

3.清算财产。在合伙人发生变更或发生破产等情况导致合伙企业终止时,合伙人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及时了结合伙企业的事务进行清算,并对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以及所负债务作出说明。

4.追加出资。当合伙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合伙人依法缴纳相应的出资,以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 除上述内容以外,由于合伙企业属于商业组织,基于其交易性质而产生的纳税等义务也应属于其财产责任的范围。 对于合伙企业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一般发生在合伙企业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与民商事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般不会涉及刑事追缴和罚金。 三、合伙企业承担责任的限制 虽然合伙企业对外需承担连带的、无条件的、完全的、彻底的债务清偿责任,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合伙企业承担的责任并没有那么严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第35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债务,由合伙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予以清偿。这说明,合伙企业作为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有其独立的财产,在企业法人能以其所有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合伙企业可以而且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已失效)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该合伙组织的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已经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负担的部分,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规定说明,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各合伙人之间是连带责任,但这种连带责任是有一定限制的,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连带责任人只对自身应承担的份额负责,而无需承担超出部分的责任。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4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追偿。也就是说,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合伙组织承担连带责任后,只有先执行合伙组织的财产,剩余的债务才能执行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并且仅能执行各合伙人间内部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而非必须执行所有的合伙人的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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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主体方面,有字号的,要以字号为诉讼主体,起诉或者应诉均如此,无字号的,要以登记的投资人为诉讼主体,可以是个投资人,也可以是几个投资人。

在财产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有字号的,先以该字号的全部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字号的,其财产责任承担直接由各合伙人(可以是个合伙人也可以是几个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责任承担方式也是合伙企业清算时财产的分配方式,有字号的,先用字号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不够再由各合伙人承担;无字号的,合伙财产清偿,各合伙人财产一并纳入清算。

在无字号的合伙企业的执行上,各投资人在对外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47、全体合伙人对个人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任何一个合伙人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他合伙人代其清偿。在合伙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其他尚未履行债务的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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