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行业存在垄断吗?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就餐饮行业而言,存在垄断协议和经营者集中两种垄断行为,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根据具体的事实来认定。
首先,餐饮行业存在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在同一产业内,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为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共同协商设定固定的有关价格、产量、质量、销售对象、销售地域等要素。现实生活中,很多地区的餐饮商会或协会组织本地的餐饮企业开会,商定本地区内不允许搞特价或免费订餐、不允许打折、不允许低价促销等,这实际上是限定了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是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位于不同经济环节而存在购销关系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协议,比如餐饮企业规定经销商对外的统一报价,限定经销商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限定经销商的销售地域和销售对象等。有的餐饮企业要求经销商不得在非固定区域销售商品,也应纳入纵向垄断协议的范畴。
其次,经营者的集中也可能限制餐饮行业的竞争,但现实中经营者集中行为很少发生,而且也受到严格的管制,比如国内知名的火锅品牌“小肥羊”要接受“云海肴”餐饮的并购,便要履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部门的事前审核程序。此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⑴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⑵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⑶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⑷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⑸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⑹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在餐饮行业里,很难想象经营者能够控制某个菜系70%-80%以上的销量或餐饮收入,但是也不排除本地知名的连锁餐饮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出现搭售或限定交易等行为。例如:某牛肉面餐馆要求合作的餐饮配送中心只能为其一家提供餐饮配送服务,这可能会产生限制竞争的后果,但该餐馆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还要看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且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现实中,餐饮行业出现的“团购低价是不是违法行为”、“餐饮经营者统一规定服务费是垄断行为”等情况,都涉及反垄断法的适用问题。